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7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公告
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5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49,019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
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
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02,加碼年息百分之2.97,即年息
百分之6.99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放款應繳
本息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249,0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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