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吉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簡吉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環境保護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被告簡吉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信自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欲右轉中央東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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