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哲嘉前任職於久準有限公司(下稱久準公司),平時工作內容係向久準公司之銷貨客戶收取貨款後,當日將貨款繳回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哲嘉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5日前間某日,基於業
務關係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久準公司客戶「馬吉家族寵物館」收取新台幣(下同)3420元而為久準公司持有該等貨款後,竟未依規定當日繳回公司,反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復於99年11月25日,基於業務關係向址設台北市○○區○○
路二段220巷31弄7號之久準公司客戶「帕克寵物生活館」收取6600元而為久準公司持有該等貨款後,又未依規定當日繳回公司,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因久準公司之負責人 趙嗣賢 事後發覺上開貨款並未入帳,遂於99年12月27日委派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前往收款,始知張哲嘉早已前往收款,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久準公司代表人趙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哲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馬吉家族寵物館」、「帕克寵物生活館」收取貨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都有將貨款繳回被害人久準公司的負責人趙嗣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久準公司,平時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貨款後
,當日將貨款交回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關係,先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5日前間某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久準公司客戶「馬吉家族寵物館」收取3420元之貨款,又於99年11月25日向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220巷31弄7號之久準公司客戶「帕克寵物生活館」收取6600元之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1頁、院卷第17-18頁),且經證人即久準公司之負責人趙嗣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久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久準公司銷貨單(銷往「馬吉家族寵物館」部分為單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後者可知該筆款項應係在99年11月12日出貨後始經被告收取;而銷往「帕克寵物生活館」部分則為單號:000000000號)、出貨貨運單、被告記載收取金額或一併簽署收款日期之銷貨單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24-25、26-28、29-30頁),是此部分自已堪認屬實。
㈡而就被告於收款後是否將貨款繳回久準公司乙節,查證人趙
嗣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伊在99年12月26日時請業務向「馬吉家族寵物館」、「帕克寵物生活館」收取99年11月份的貨款,當時客戶均表示貨款業經被告收取,但被告並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公司;本件「馬吉家族寵物館」與「帕克寵物生活館」,伊均分別請業務去收款才發現貨款遭到侵占的事情,被告收回該等款項後,伊確定沒有繳回公司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頁、偵卷二第20-21頁),此並有久準公司另要求該公司業務員收取前揭款項時所開立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及客戶已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頁、院卷第111-112頁),顯見證人趙嗣賢所述,並非無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既稱該等款項係由證人趙嗣賢收受,則殊難想像證人趙嗣賢有何明知款項已繳回公司、卻復於日後另行委派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之必要,否則豈非一則耗費公司人力、二則平白使客戶對公司產生不佳印象?是被告所辯,本與證人趙嗣賢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㈢且查,就久準公司之內部帳務控管機制而言,證人趙嗣賢於
偵查、審理中並證稱:伊親自負責公司收款業務後,當業務員收款回來,伊都會當面點收現金,若核對無誤,伊就會在銷貨單上蓋伊別名「 趙詠佳 」的章,證明收款無誤;伊公司的應收帳款簡要表是1式4聯,其中白聯是公司留底聯,業務員去收款的時候會留在公司裡,帶藍、紅、黃3聯去收款,黃聯交給客戶,業務員再帶藍、紅2聯回公司,伊都會在該2聯上蓋章,紅聯交給助理對帳,藍聯伊自己留存等語(偵卷二第20頁、院卷第88-89頁);而此經核亦與其自偵查、審理中所提出99年10月至12月間多達85筆之久準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上,幾乎全數均經蓋有「趙詠佳」印章之客觀事實相符(偵卷二第34頁、院卷第19-27、32-64頁),則證人趙嗣賢前揭關於久準公司之帳務控管機制,在平日之執行上亦難遽認有何失之嚴謹之情形。
㈣至於久準公司收款單號:000000000號之「愛犬窩寵物店」
應收帳款簡要表上,雖證人趙嗣賢先後於100年9月23日、
100年10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版本,起先並無「趙詠佳」印章、嗣後提出時則有該印章(院卷第26、54頁),惟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審理中質之以此,於當庭短暫思考後旋即證稱:當時是因為 林穎聖 (按即該筆款項之收款業務)收完款之後,藍色的單子遺失所以沒有拿給伊蓋章,後來他去向客戶再影印了一份回來給伊蓋章,之後林穎聖離職,伊整理他的抽屜才發現那張沒有蓋章的單子等語(院卷第77-78頁);嗣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復繼之證稱:當時林穎聖去收該筆款項回來的時候,雖然錢有收回來給伊,但紅、藍聯都沒有帶回來,伊表示沒有單子不行,請他回去再跟客戶將黃聯印1份影本回來,伊再在該影本上蓋章後歸檔,之後林穎聖離職,伊在他的抽屜找到紅、藍聯,找到後伊只有另外在藍聯上蓋章自己留存,紅聯直接交給助理,之前曾經提出該筆沒有蓋章的應收帳款簡要表,是因為當時比較急,所以請助理影印紅聯之後提出,後來法院要求伊提出完整的版本,伊才把有蓋章的藍聯影印之後提出等語(院卷第88-89頁),並確實將符合其前揭證述之業已蓋有「趙詠佳」印章之該筆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藍聯正本各1份、及未經蓋章之該筆應收帳款簡要表紅聯1份均提出於本院,有本院當庭拍照存證之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95頁)。是其針對此部之證述既然前後並無顯然之歧異,而經細繹前揭2版本之影本,亦確實自其間筆跡之差異可認未蓋章版本即為其日後所提出之紅聯影本、已蓋章版本則為其日後所提出之藍聯影本(即院卷第26頁影本中,「付」字最後一筆之「、」與「寸」字邊下方之連結並不清晰、「林」字左方「木」字之第3筆劃筆尾並無明顯向上勾起之情形,而與院卷第54頁影本該等筆劃之特徵均有不同,又其間之差異則正與院卷第95頁照片之紅、藍聯正本均屬相符),故除該等「愛犬窩寵物店」應收帳款簡要表雖經先後提出2版本之影本,然並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外;自證人趙嗣賢經本院當庭就此細節加以質疑,尚能隨即精確憶起出現該等2版本原因之情形觀之,更應認其對於久準公司之日常帳務問題確實瞭然於胸、且處理方式嚴謹,並無實際上業經被告將系爭2筆款項繳回公司、卻未即時正確紀錄之可能性存在。是證人趙嗣賢稱被告從未將系爭款項繳回久準公司乙節,自亦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本件為久準公司收取系爭2筆款項後,先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將為久準公司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久準公司,若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反逕自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久準公司之財產權,所為自無足採。且被告犯罪後,始終空言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久準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未見其表達何等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慮及其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420元、6600元,數額尚非甚鉅,又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金額為3600元、於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金額為6960元,分別較本院所認定之金額3420元、6600元為多,因認被告就此等差距之180元、
36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趙嗣賢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在銷貨單上所分別記載的6600元、3420元,就是被告的簽收紀錄等語(偵卷二第20頁),經核與前揭被告所簽署之銷貨單影本簽收內容相符(偵卷二第29-30頁)。雖該等款項於久準公司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上分別均係記載為3600元、6960元(偵卷二第29-30、33頁),然經核證人趙嗣賢歷次所提出之久準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亦多有就款項給予客戶折扣之情形(院卷第34-39頁等),則被告於各次收取時並未收取帳目上之全額,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應認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另行侵占公訴人此部所指180元、360元之情形。是以,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此部分而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另成立業務侵占之犯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均同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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