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誠指定辯護人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偵9248卷第26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被告潘志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志誠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原處分於111年12月2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1日,緩起訴期間則自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依本署檢察官命令,於前揭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