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廉展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TT0000000號、發票日期
為民國95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萬25
4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2540元及自
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540元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台北富邦銀│TT0000000│95年8月31日│382,540元│
││行大同分行││95年8月3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