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7、8行所載「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10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3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6.215公克,驗前總淨重14.928公克,取樣0.018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09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4.9%,總純質淨重11.1811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管1支
無
沒收
5
分裝勺1只
無
沒收
6
磅秤1台
無
沒收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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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煜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8月16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14.9096公克、純質淨重計11.181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煜翔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分裝勺1只、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