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號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故請求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亦不得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之對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存款債權、對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668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觀之,日盛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另債務人雖就其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向本院聲請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陳報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為1,651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之存褶影本在卷可稽,可知限制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該等執行程序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至依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雖另有殘值約3,000元之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等財產,但機車殘值甚低,而保單均屬非強制性之商業保險,依已繳款期間及保險費推估保單價值非高,且尚未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急迫性。是本件尚無禁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又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另對其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因尚非屬就聲請人財產換價而實現權利之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目的更無影響,故本件亦無依債務人聲請准為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五、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