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304號聲請人己○○聲請人申○○聲請人未○○聲請人庚○○聲請人寅○○聲請人巳○○聲請人午○○聲請人壬○○聲請人癸○○聲請人辰○○聲請人辛○○○聲請人丑○○○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丙○○○聲請人卯○○前列十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子○○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273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執票人即││││(新台幣)││││債權人│├──┼───────────┼─────────┼───────────┼───────────┼────────┼────┤│001│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46│己○○│├──┼───────────┼─────────┼───────────┼───────────┼────────┼────┤│002│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48│申○○│├──┼───────────┼─────────┼───────────┼───────────┼────────┼────┤│003│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49│未○○│├──┼───────────┼─────────┼───────────┼───────────┼────────┼────┤│004│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47│庚○○│├──┼───────────┼─────────┼───────────┼───────────┼────────┼────┤│005│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542│寅○○│├──┼───────────┼─────────┼───────────┼───────────┼────────┼────┤│006│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543│寅○○│├──┼───────────┼─────────┼───────────┼───────────┼────────┼────┤│007│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750694│巳○○│├──┼───────────┼─────────┼───────────┼───────────┼────────┼────┤│008│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750696│ 盧麗卿 │├──┼───────────┼─────────┼───────────┼───────────┼────────┼────┤│009│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148│壬○○│├──┼───────────┼─────────┼───────────┼───────────┼────────┼────┤│010│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21│癸○○│├──┼───────────┼─────────┼───────────┼───────────┼────────┼────┤│011│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547│辰○○│├──┼───────────┼─────────┼───────────┼───────────┼────────┼────┤│012│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548│辰○○│├──┼───────────┼─────────┼───────────┼───────────┼────────┼────┤│013│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24│辛○○○│├──┼───────────┼─────────┼───────────┼───────────┼────────┼────┤│014│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750693│丑○○○│├──┼───────────┼─────────┼───────────┼───────────┼────────┼────┤│015│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750692│乙○○│├──┼───────────┼─────────┼───────────┼───────────┼────────┼────┤│016│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23│甲○○○│├──┼───────────┼─────────┼───────────┼───────────┼────────┼────┤│017│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50│丁○○○│├──┼───────────┼─────────┼───────────┼───────────┼────────┼────┤│018│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147│戊○○│├──┼───────────┼─────────┼───────────┼───────────┼────────┼────┤│019│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353022│丙○○○│├──┼───────────┼─────────┼───────────┼───────────┼────────┼────┤│020│94年3月1日│10,000元│未載│95年8月4日│750699│卯○○│└──┴───────────┴─────────┴───────────┴───────────┴────────┴────┘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良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