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編號1、2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編號3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編號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編號5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1罪)。據此,可知附表編號4、5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罪質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另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販賣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2次)、6,000元(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則為6,000元(1次),該3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寡,惟販賣之動機、對象均屬相同(對象均為 陳俊傑 ),實質侵害法益範圍有限,且該3次犯行係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5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基此,本院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動機等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認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或妨害性自主等),亦未反映出受刑人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現已55歲之復歸社會可能性,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收受該函文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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