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右小指淺撕裂傷」(見警卷第9頁、第24頁)。
二、核被告江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原係要與告訴人理論,係嗣後雙方爭執並引發肢體衝突才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外言論而侵入告訴人住宅理論嗣雙方並引發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小指淺撕裂傷、右食指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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