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3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秉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秉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TOYSTORY」之電子遊戲機1台(未扣案),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許止,擺放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學園選物販賣機店,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紅包袋擺放在機檯內,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如抓取到內裝有顯示號碼之紅包袋,則可向粘秉鑫換取編號所顯示最低價值為390元起之不等價值物品,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等犯嫌,無非係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1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100203566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及被告提供之機台紅包袋商品清單1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擺放前揭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犯行,辯稱:機臺雖然是抓取紅包,但紅包袋的內容物其有印出照片貼在機台上,其有設定390元保證取物,商品的價值絕對超過390元,其沒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許止,將「
選物販賣機TOYSTORY」之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學園選物販賣機店,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紅包袋擺放在機檯內,任由不特定人以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如抓取到內裝有顯示號碼之紅包袋,則可向被告換取編號所顯示最低價值為390元起之不等價值物品,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機臺即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有110年10月9日萬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10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相片、被告提供之機台紅包袋商品清單、經濟部
11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100203566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3507985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0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
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見偵卷第47至49頁),從而,機臺符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雖公訴意旨依經濟部11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1002035660號
函(見偵卷第39頁)為依據,認本案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將獎品內容物張貼在機臺內。」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固為紅包袋,然機臺玻璃櫥窗上張貼有商品照片,商品內容包含聯名籃球、酷MA萌禮盒組、可替換泡泡帽、寵物刷、刨冰機、循環扇、藍芽自拍棒等物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是消費者於夾取前亦可透過本案機臺玻璃櫥窗所張貼之商品照片察看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其內容及價值並非不確定,且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其設定保證取物之
功能為新臺幣39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而本案機臺電子螢幕顯示「禮品售價金額新臺幣290元」,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雖被告就保證取物價格供述有誤,惟足徵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再被告於警詢時稱:「紅包袋《內含獎品為電子3C產品,如小電風扇》。約新臺幣300至500元上下。…我的獎品其實都是一些我自己從別的娃娃機所夾取得的獎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而紅包袋內之商品已經被告張貼於該機臺玻璃櫥窗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除其中聯名籃球銷售價格4980元外,其餘商品價銷售價格450元至2980元不等,參以被告自承商品由其自其他選物販賣機夾取獲得之來源,尚難謂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從而,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另本案機臺外觀正面有標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之名稱,與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STORY)」名稱相同等情,有經濟部110年9月9日經商字第1100203566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9頁),而機具內並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有IC板遭修改或操作模式更動之情,亦與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仍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代無訛。
⒋綜上所述,殊難執此逕認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
刑罰相繩。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之部分:
承上所述,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不具射倖性,則被告擺放機臺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臺既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該機臺之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性可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故意,是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本案機臺,亦難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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