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告 呂芠慈呂孟茜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述利率變更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4月6日止尚欠32萬2927元(本金29萬6104元、利息2萬6823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