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祐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刪除「而碎屑散落一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祐因協調告訴人 李魁丰 與 潘心亞 之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持用上開酒瓶1支,已破碎而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