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姜廷元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廷元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惟因伊之身體健康因素而無工作收入,即無還款能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支付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乙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及結果表、房租繳費證明書、親屬扶養明細及證明書、就醫紀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第15至45頁、本院卷第10至44、53至84、86至87頁)。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均由其大姐及大姐夫負擔,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親屬扶養明細及證明書、就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24、55至68頁),是本院審酌暫以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25元、房租6000元(含水費)、電費及瓦斯費500至1000元、醫療費166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183至863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3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無可處分所得,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由其大姐及大姐夫負擔,遑論清償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294951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卷第59頁),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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