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住處,因查看聲請人手機發現LINE對話內容有刪除之紀錄,即徒手輕打聲請人右臉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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