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42號原告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朱沛瑄 (原告之配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NXB01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NXB01495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4日0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24.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當日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112年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同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繫上安全帶及扣上右側固定點,當時是為了配合員警臨檢,怕臨時有狀況所以將手放置在扣環處,卻遭員警開立未扣安全帶之舉發通知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據舉發機關員警表示,於112年2月4日0時48分,在國道3號北向224.3公里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路檢,員警攔車稽查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扣環未扣),原告表示係因扣環無法扣好,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案件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8頁、第67至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845號函說明三所載:「……本大隊名間分隊於112年2月4日0時4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24.3公里處,執行署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路檢,員警於攔車稽查時,業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扣環未扣),駕駛人表示係因扣環無法扣好,其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舉發並無不當,有採證影像可證……」(北院卷第57頁);112年4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3551號函說明四所載:「……經再次審視採證影像,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4日0時48分許,見8625-JN自小客車駕駛陳國偉行駛進入國道三號北向224.3公里酒駕路檢點時,以右手拉扯安全帶,其扣環仍置於左側未確實扣入右側固定點,駕駛人於現場自述係因扣環無法扣好,遂攔停至酒駕路檢點檢查執法區,並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告發,並無違誤……」(北院卷第63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北院卷第35頁),確實可見原告遭警攔停酒駕路檢時,安全帶斜掛於原告左胸前,經員警向其表示未繫安全帶之同時,可見原告以左手抓住安全帶,將安全帶高舉至其頭部上方,於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01:00:53至01:00:56,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想到才在扣,你扣環在這邊你根本沒辦法扣啊」,原告則於01:01:05,邊以手指向安全帶邊向員警表示:「有,我有繫啦,你先看我這個,它沒有辦法扣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至33頁)。是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並當場向員警自承該安全帶扣環無法扣好,益見其違規行為明確。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事後徒以其當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及扣上右側固定點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