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個、吸管叁支及眼鏡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松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7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有期徒刑9月、5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9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9年
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松發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65號前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寮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2個、吸管3支及裝用上開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復經鍾松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2個、吸管3支及裝用上開吸食器之眼鏡盒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6頁),則係被告鍾松發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松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