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沁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旭  

          

          

          

被   告  莊竣傑  

          

          

          

洪銘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第25723號、第38667號、第44159號、第44308號、第46865號、第48752號、第50468號、第51592號、第52700號、第52788號、第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第4005號、第6799號、第1310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6057號、第9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7812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刑之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1莊竣傑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銘謙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沁庭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明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莊竣傑上開撤銷部分,處附表四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竣傑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就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 劉俊廷 、黃明旭、 嚴鉦欽 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其餘同案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及113年5月24日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洪銘謙、莊竣傑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沁庭、黃明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均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被告莊竣傑則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6、397、399、400頁);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6057號、第9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7812號(下稱甲案)與112年度偵字第10547號(下稱乙案)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辦審理,然就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匯款時間①、3部分、乙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甲案其餘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是本院審理範圍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沁庭、黃明旭、莊竣傑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至同案被告 蔡宇志洪崇耀范鼎蔭沈健福陳信中邱顯捷林晏宇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劉俊廷、嚴鉦欽、 陳贊喆石偉辰林仁敦邱永鎮 ,因其等與檢察官均未上訴,同案被告秦葆正則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另同案被告 阮氏 錦絨 因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洪銘謙所提領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7萬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審量刑過輕,依告訴人 陳奕均陳靚芸 請求提起上訴。⒉被告莊竣傑係擔任車手,而為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就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金額分別為告訴人 張尹菀 500萬元、告訴人 張福生 410萬元、告訴人 林宜瑩 395萬元及告訴人 余秀雲 共200萬元,而僅與告訴人余秀雲以20萬元達成和解,對其餘告訴人均未有適當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吳沁庭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非詐欺集團主導操控者且未取得不法報酬,犯罪情節輕微,目前有正當職業,與母親同住並負擔照顧之責,亦熱心公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審酌我前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依刑法第47條為緩刑宣告。   

(三)被告黃明旭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有繳交犯罪所得,造成之損害輕微,原判決量刑未考量其行為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亦未為緩刑宣告,量刑過苛,縱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7款及第59條,考量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減輕刑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黃明旭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洪銘謙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見原審聲羈211卷第23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8、38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洪銘謙於本案獲得個人犯罪所得,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沁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見偵22245卷二第99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8至19、39頁、本院卷二第397、399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吳沁庭於本案獲得個人犯罪所得,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明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見偵48752卷二第32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55至56、73頁、本院卷二第400頁),且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有收據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00頁),應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附表三所示之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莊竣傑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2245卷二第107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9、38頁、本院卷二第532頁),且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獲有面交金額的1%之犯罪所得(見偵22245卷二第107頁),則其就附表四編號4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15,000元(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余秀雲轉帳總額150萬元×1%),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調解,已給付5萬元給余秀雲,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3、1099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401至402頁、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賠償金額大於其所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可寬認被告莊竣傑就該次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其餘所犯之各次犯行因其未繳交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莊竣傑所各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聲羈211卷第3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8、38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偵22245卷二第99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8至19、39頁、本院卷二第397、399頁;偵48752卷二第321、32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55至56、73頁、本院卷二第400頁;偵22245卷二第107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9、38頁、本院卷二第352頁),被告黃明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而被告洪銘謙、吳沁庭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被告莊竣傑則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因已賠償告訴人余秀雲之金額逾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寬認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莊竣傑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審酌此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莊竣傑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聲羈211卷第33頁、偵22245卷二第99、107頁、偵48752卷二第321、32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8、73頁、本院卷二第399、400、532頁),應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被告洪銘謙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沁庭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黃明旭為附表三、被告莊竣傑為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吳沁庭、黃明旭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沁庭、黃明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沁庭、黃明旭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吳沁庭、黃明旭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小,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亦大,依全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吳沁庭、黃明旭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吳沁庭、黃明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刑之部分,與被告莊竣傑所犯附表四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與莊竣傑所犯附表四編號4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應適用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莊竣傑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調解,並已賠付5萬元,賠償金額已大於該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莊竣傑應適用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上述得為科刑之減輕之量刑情狀,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自有未洽;再被告洪銘謙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坦承聲請羈押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原審聲羈211卷第7至28頁聲請羈押書、第33頁),堪認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洪銘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依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洪銘謙、莊竣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吳沁庭、黃明旭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關於被告洪銘謙、吳沁庭、黃明旭刑之部分與被告莊竣傑就附表四編號4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就原審所定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黃明旭正值青壯年,均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求速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黃明旭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減刑事由),被告洪銘謙於原審時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奕均、陳靚芸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奕均、陳靚芸 陳明 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一第211、219頁、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莊竣傑於原審時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余秀雲達成調解,僅履行部分款項(5萬元),但或已減輕告訴人陳奕均、陳靚芸、余秀雲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告吳沁庭、黃明旭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兼衡被告洪銘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防水工作,月入4、5萬元,家中有失明之高齡母親,由女兒在南部照顧之,離婚20多年,置換過人工關節、罹患高血壓(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被告吳沁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會計,現職清潔工作,月入32,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二第536頁);被告莊竣傑自陳國中畢業,做鐵工,月入1萬元,家中有媽媽,妹妹已成家,未婚無子女;被告黃明旭自陳高職畢業,做業務,月入3、5萬元,家中有父母與7歲女兒,已離婚5、6年,女兒由父母照顧,與其父母關係與女兒發展均良好,父母雖均罹癌,但有經濟來源,尚可照顧小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黃明旭女兒之健康及生活當不至於因被告黃明旭入監而有嚴重影響或受有可避免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5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吳沁庭、黃明旭提起上訴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吳沁庭、黃明旭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⒊被告洪銘謙、吳沁庭定應執行刑部分

  再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洪銘謙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被告吳沁庭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洪銘謙就附表一編號2、3係為同次領款行為、被告吳沁庭就附表二編號1、2係為同次領款行為,復其等與其餘所犯領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洪銘謙、吳沁庭宣告刑總和、各罪最長期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關於被告莊竣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駁回上訴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證明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莊竣傑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莊竣傑就其所犯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莊竣傑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暨被告莊竣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鐵工,月薪約4、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⒊檢察官以被告莊竣傑尚未與余秀雲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云云,然考量被告莊竣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僅告訴人余秀雲1人到庭調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告明細可參(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95頁),是被告莊竣傑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全歸責於被告莊竣傑,且因其現在監執行另案,亦無從與其他告訴人進行和解,本院經考量後,認原審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被告莊竣傑前揭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莊竣傑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莊竣傑定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被告莊竣傑所犯附表四所示4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莊竣傑就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係為同日之領款行為,並與其餘所犯附表四編號3、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莊竣傑宣告刑總和、各罪最長期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檢察官以甲案、乙案移送併案審理,主張甲案、乙案之併案事實均為事實同一案件,雖就甲案與乙案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判決有罪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1【告訴人張尹菀、張福生、林宜瑩(僅111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部分、余秀雲】為相同事實,然因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莊竣傑部分量刑上訴,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②部分,然檢察官並未指明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莊竣傑所領取,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竣傑涉有此部分取款或洗錢等犯嫌,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究,亦併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侯廷昌

法 官陳柏宇

法 官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銘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陳弈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靚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羅秋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被告吳沁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 翁淑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 廖國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 朱利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被告黃明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 黃郁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四【被告莊竣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張尹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張福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林宜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余秀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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