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香港地區居民,與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惟兩造迄今已分居兩三年多,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結婚登記資料等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歸責性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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