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後,本院排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未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且未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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