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朱韋翔
何韋伯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曉芬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朱恩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朱恩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韋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聲請人請求原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原聲請人朱韋翔請求變更姓氏等事件,原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千元,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原聲請人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何曉芬1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聲請人何韋伯、朱韋翔各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各1萬元。⒊聲請人朱韋翔改從母姓「何」。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原聲請人何韋伯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
4月6日計算至其成年之日止共計37個月又23日,故其請求原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377667元【計算式:1萬元(37+23/30)個月=37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聲請人朱韋翔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4月6日起計算至其成年之日止共計13年8月又15日,期間顯逾10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年計算,故其請求原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012個月=120萬元;原聲請人何曉芬請求原相對人給付10萬元。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00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朱恩彥負擔。至原聲請人朱韋翔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係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在案,自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聲請費。
四、綜上,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變更姓氏從母姓等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確定為3000元,該事件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