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薛博仁 代理人 薛麗玉 相對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尊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年45歲,相對人為其母親,未曾盡其扶養義務,父親 薛良正 已歿,聲請人因罹患惡性組織球增生症,目前無業且需長期接受治療,現出院在家休養,無其他財產收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職權查詢兩造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明聲請人於97年4月7日退保,又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另主張其無謀生能力,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因惡性組織球增多症而於102年4月29日住院治療檢查,至102年6月3日仍住院中,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未就其是否已無謀生能力為任何說明,且上開證明書建議聲請人於出院後追蹤複查,足見聲請人病情尚無需長期住院、或在家療養不宜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核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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