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健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3、241、
243頁),並有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見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10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