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1年、
10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犯本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梁建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
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王生明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梁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建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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