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加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9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甲○○及其等父親凌○○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樓住處(甲○○雖住○樓,然○樓亦為其生活範圍),因乙○○擅自拆解凌○○所使用之電動床零件,又與甲○○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茲因上開電動床為其弟凌○○所有,員警遂以電話聯絡凌○○,經凌○○表示授權由甲○○決定如何使用。俟員警離去後,乙○○又欲取回電動床零件,經甲○○阻止,乙○○明知執意爭搶定會和甲○○發生激烈衝突,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執意出手與甲○○爭搶,過程中徒手推擠甲○○上半身、手臂,並拖拉甲○○之腳部,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姐妹關係,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對被告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不否認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收受該保護令且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乙節,此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收到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我和告訴人各對對方有保護令,通常我們會保持距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
㈡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及其等父親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住處(告訴人雖住○樓,然○樓亦為其照護凌○○之生活範圍),因被告前擅自拆解凌○○電動床零件之事,雙方又起爭執,被告欲拿取電動床零件,經告訴人制止,被告不顧可能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仍執意出手爭搶,過程中因而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手臂,並拖拉告訴人腳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凌○○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明確在卷,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參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為取回電動床零件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拖拉告訴人腳部等情(見偵卷第15頁、第78頁、審易卷第24頁、第34頁),堪以認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所為,確足使保護令相對人即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㈢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爭搶過程中
也有揮我和踹我,我對告訴人也有保護令,告訴人弄我難道我不能弄回去云云。被告及告訴人前於112年4月17日中午,因照顧凌金炉之意見不合,互搶電動床遙控器,該過程致被告受有傷害,其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暫時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騷擾被告,嗣暫時保護令於112年9月14日因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15號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才失效,固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爭搶電動床零件而起肢體衝突,縱如過程中告訴人有被告所稱攻擊行為,亦屬告訴人是否違反本院對其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之問題,要難因此阻卻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存在仍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告以此為辯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起因為被告及告訴人因照顧父親理念不合,為爭搶電動床零件而起爭執,衝突時間並非長久,被告手段非甚激烈,告訴人也非全無反抗之力而任其侵害,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款項(見審易卷第34頁),本院自得逕為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縱對照顧自己父親一事有其自己主張,仍應尊重他
人意見,並遵循法律秩序,其既知本院已對其核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不配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要求,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承認客觀行為卻否認犯行,未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被害人困擾,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超市門市人員,採時薪制,月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