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新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柒佰元及油香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之「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更正為「油香箱1個及現金3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搶奪所得之財物,為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發票8張),價值尚屬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且其奪取之過程亦尚非激烈衝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尚與其他搶奪財物之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衡其本件犯罪情節,確屬較輕,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請將被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釐清被告辨識能力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對本案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已坦承,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竊盜、搶奪之過程均能詳細而清楚回答,並知悉所為非是,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並無不良。是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無送請精神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晟 名、 黃禹龍 所管領之油香箱各1個(內有現金2萬元、700元)及搶奪被害人 林曉菁 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發票8張),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 王晟名 取回贓物現金3000元及油香箱1個、被害人林曉菁已取回贓物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發票8張),告訴人王晟名及黃禹龍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林曉菁表示不願告訴之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之油香箱1個及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一(二)之捐款箱1個及現金3000元、發票8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再諭知沒收;另其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之現金17000元、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之油香箱1個及現金700元,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被告陳益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㈠陳益新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陳益新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之家扶中心義賣攤位前,先佯裝欲購買商品,旋徒手搶奪攤位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發票8張)得手。嗣王晟名、黃禹龍、林曉菁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上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發票8張)(扣案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晟名、黃禹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益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王晟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發現人 柯金源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㈢告訴人黃禹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發現人 李翠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㈣目擊證人林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油香箱2個(內各有現金2萬元、700元)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發票8張)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備註1109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 南鯤鯓 代天府文昌殿內王晟名(已提告)陳益新徒手竊取王晟名所管領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2萬元)得手。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2萬元)109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2109年8月25日16時13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娘媽殿內黃禹龍(已提告)陳益新徒手竊取黃禹龍所管領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700元)得手。油香箱1個(內有現金700元)109年度營偵字第1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