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 張育綾 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被告 張虔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點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之房屋、附屬建物,及建物地下四層編號201車位,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2元。(二)被告張虔生應點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共2402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8,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三)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287元。(四)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應連帶給付原告74,43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分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請求遲延交屋而生之損害數額等,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而據原告陳報其與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張虔生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419萬元及354萬元,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3萬元(1419萬+354萬=177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