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9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原告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費新台幣414,147元、借款238,8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公司之信貸、信用卡會員客戶名義,在反訴原告未簽署「協商申請書」情形下,逕自於聯合徵信中心為特殊注記「銀行公會消金債務協商專用」查詢,並通報各銀行:反訴原告已參加銀行消金債務協商,致使反訴原告所有信用往來銀行停止信用卡餘額動支達120萬元,造成調度資金困難,既而無法投資營利造成損失,反訴原告的信用遭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661,701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契約之信用卡費、現金卡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