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莉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64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105年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喉糖1盒,價值25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邱莉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6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張志豪 管領之貨架上喉糖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元)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即逃逸。嗣經張志豪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