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康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被告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品名為ThaiRoongRuangSugarGroup(TRR)特砂、包裝規格為五十公斤PP袋裝之砂糖貳仟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3貨櫃之砂糖,並請求3貨櫃砂糖之價金即1,589,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追加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泰國TRR特砂、包裝規格為50公斤PP袋裝之砂糖2000包與原告。就原請求價金變更為請求砂糖部分,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所為變更,就原請求返還3櫃砂糖,變更為請求返還4櫃砂糖,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TRR砂糖3貨櫃,每櫃砂糖為500包,每包砂糖為50公斤(如附表編號1、2、3,貨櫃編號分別為OOLU0000000、TRLU0000000、OOLU0000000),並由被告授權之代理人 王宣藻 簽發借據交與原告,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02年4月22日將其中1貨櫃砂糖交與訴外人 宏全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復於102年4月24日、104年4月25日各交付1貨櫃砂糖與訴外人 泰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因需要交付1貨櫃之TRR砂糖與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昌桔廠,而向原告借用TRR砂糖1貨櫃,每櫃砂糖為500包,每包砂糖為50公斤(編號為TRLU0000000,本院卷第19頁),原告已依約出貨與被告指定之統一公司昌桔廠,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02年7月10日103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返還所借用之4個貨櫃砂糖,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用之4個貨櫃砂糖,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貨櫃TRR砂糖。
㈡、證人王宣藻雖證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協助清償 行健 公司債務,原告則以較低價格出售3個貨櫃砂糖與被告,惟證人王宣藻對協議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均與被告所稱不同,且就協議較低之價格亦語焉不詳,尚難作為協議存在之證明。另被告抗辯已支付3個貨櫃砂糖價金862,500元,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實係被告於102年5月9日、16日向原告訂購瓜馬小太陽二砂2個貨櫃(貨櫃編號NYKU0000000、TCLU0000000即原證11、14),原告傳真提貨單給被告公司,由被告提領後委由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皇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客戶揚泓實業有限公司,而2櫃砂糖貨款共計862500元,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匯款與原告,原告並開立發票與被告公司,被告抗辯862,500元係支付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顯與事實不符。而訴外人皇瑋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原係向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購買砂糖,並由行健公司直接出貨至統一公司,惟行健公司後因無法繼續供應砂糖,由被告與皇瑋公司協議,由被告承接行健公司業務,惟因被告並無砂糖現貨可提供,被告始向原告公司借用砂糖供應與皇瑋公司,此係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公司借用1貨櫃砂糖,並於102年4月30日出貨至統一公司昌桔廠之經過。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逢源之弟 陳文熙 係訴外人行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間行健經營不善,而由陳逢源、陳文熙前往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國賓代清償行健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及處理出貨與統一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國賓已向聯邦銀行代償4,744,580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允諾以較低價格出售3個貨櫃之砂糖與被告,嗣被告以現金862,500元匯款方式清償原向原告借用之3個貨櫃砂糖(見本院卷第40、41頁,金額為862,500元,即以購買方式,被告原抗辯被告公司剛成立時,因業務剛起步,由原行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熙及員工王宣藻向原告接洽借還貨櫃事宜,嗣後還櫃入倉皇瑋公司,所借貨櫃已還清),至被告所提出被證一(本院卷第18頁)之回櫃明細表係訴外人行健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公司之文件,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本院卷第19頁)係要說明已清償訴外人皇瑋公司貨櫃,原告竟持以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第4個貨櫃,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砂糖並出貨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公司,並提出原證6、10單據,惟上開單據係原告內部之單據(本院卷第31、101頁),並無被告簽名,原告主張係被告借用,應由原告舉證。又依鈞院向訴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及臺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函查結果,交付附表編號1貨櫃之砂糖與訴外人宏全公司係「銳宇公司 楊千慧 之通知」,惟楊千慧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訴外人行健公司之員工,然偉聯公司、東方公司記載訴外人宏全公司之收貨人為「林小姐」,行健公司所出具之客戶訂單卻記載收貨人為「 許喬嵐 」,既係同一貨櫃之砂糖,何以宏全公司之收貨人竟非相同,偉聯公司、東方公司、及行健公司單據之記載必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經鈞院函查結果,係偉聯公司運送附表編號4之砂糖至統一昌桔,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之皇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本院卷第193頁),係由 長昱 運送砂糖至統一昌桔,何以同一貨櫃砂糖之運送人亦有不同。至證人 陳俊彥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兄弟,所為証言自屬偏頗而不可採。至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第4個貨櫃,原告主張應先負舉證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泰國TRR特砂3櫃(即每櫃500包,共1500包),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並再運送至被告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廠商,原告已定期催告原告返還借用之砂糖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律師函、代墊款項給付明細表、報關資料、提領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廠商函查訂貨及受領貨物之資料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酬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償訴外人行健公司債務,而以較低價格與語被告,或借用後已返還與原告,是否屬實;又被告是否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4之砂糖。
㈠、被告並未返還或以較低價金給付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
⑴、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砂糖之事實,業
據提出蓋有被告發票章之借據乙紙附卷可佐,被告雖先抗辯業已返還砂糖,惟其前提係自認向原告借用3櫃砂糖之事實,於借用後始有返還之問題,被告既已自認借用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其抗辯已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對附表編號1至3貨櫃砂糖存有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已返還借用之砂糖,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已返還3櫃砂糖之事實,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次查,被告嗣後抗辯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允諾被告以較低價格購買,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清償訴外人行健公司債務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借用砂糖之事實,其抗辯已清償3個貨櫃砂糖之價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提出之「銳宇跟康律借TRR(康律)」借據所載明細與被告提出之「康律/行健/銳宇借還櫃明細」所載出貨日期、出貨地點及櫃號均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復蓋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迄未清償,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另被告抗辯係以較低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至3櫃之砂糖,並提出102年5月22日、金額為862,500元之匯款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22日之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所載價值862,500元之砂糖品名係「二砂」,並非本件兩造借用之泰國TRR砂糖,被告復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櫃砂糖價金,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至證人王宣藻雖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至3貨櫃之砂糖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酬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清償訴外人行健公司債務,而以較低價格售與被告等語。惟證人王宣藻既證稱協議低價售糖時在場,惟對低價出售之價格為何及砂糖種類竟均答稱不知,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足採信。
⑷、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承攬附表編號1至4貨櫃砂糖運送業務
之偉聯公司及東方公司,結果偉聯公司及東方公司均函覆稱:運送地點、時間及收貨人均係受「銳宇公司楊千慧小姐之通知」,此有偉聯公司104年7月7日(104)偉行字第020號函及東方公司104年7月10日東流(104)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向泰山公司函查附表編號2至3貨櫃砂糖之運送情形,經泰山公司提出合約書及貨櫃運送單函覆,依泰山公司函覆之貨櫃運送單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貨櫃砂糖之用戶欄均記載「銳宇」,附表編號2貨櫃運送單之客戶欄則先記載「銳宇」,嗣將「銳宇」刪除後,再補記「行健」,附表編號3貨櫃運送單之客戶欄則記載「銳宇(行健)」(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徵諸偉聯公司、東方公司及泰山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而訂貨或承攬運送之廠商對砂糖實際來源並無查明或過問義務,而均係依平日往來廠商之指示填載,本件依上開文件應足認附表編號1至4之砂糖係由被告出貨,而交由訴外人偉聯公司、東方公司運送至客戶處甚明。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千慧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無指示偉聯公司、東方公司之權限云云。惟偉聯公司、東方公司及泰山公司函覆結果,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及被告提出之「康律/行健/銳宇借還櫃明細」所載出貨日期、出貨地點及櫃號相符,亦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1至4貨櫃之砂糖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當屬可信。至被告與行健公司及行健公司所屬員工楊千慧間如何約定(如由被告代行健公司供應砂糖與廠商,再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砂糖等)或係由被告承接行健公司供應砂糖業務後向原告借用砂糖,此係被告與行健公司內部約定,外人無由知悉,亦無礙於被告向原告借用砂糖之事實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櫃砂糖
未清償,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櫃砂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尚未返回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4所示砂糖:
⑴、原告主張被告借用附表編號4所示貨櫃之砂糖,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2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4/29-5/5)」(本院卷第192頁)所載,被告確實於102年4月30日出貨泰國TRR特砂50公斤裝500包至統一土城昌桔廠,且上開單據之合約供應商載為「皇瑋有限公司」,出貨人則載為「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楊小姐」,其並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及統一公司經案人之日期圓戳章。又經本院向統一公司及昌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桔公司)函查結果,統一公司以附表編號4貨櫃之砂糖係統一公司向皇瑋公司訂購,並指定送貨至昌桔公司,惟不知砂糖來源等語。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統一公司函覆文件觀之,本件係由訴外人皇瑋公司與統一公司訂約,而由被告供應附表編號4之砂糖與統一公司。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9頁),附表編號4貨櫃之砂糖係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用之砂糖,上開單據所載櫃號、出貨日期,出貨對象與原告提出之「102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4/29-5/5)」及統一公司函覆結果均屬相符,足認附表編號4貨櫃之砂糖確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而出貨至統一公司所指定之昌桔公司甚明,被告雖抗辯所提出之明細(本院卷第19頁)係訴外人行健公司製作,與被告無涉,惟上開明細係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如與被告無涉且明細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豈有仍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於法院之理,被告所辯應與經驗法則不符,未堪採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編號4所示砂糖未清償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櫃砂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砂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砂糖│貨櫃編號│交付日期、對│備註│││名稱│提單│象││├──┼────┼──────┼──────┼────┤│1│TRR砂糖│OOLU0000000;│0000000宏全││││││││├──┼────┼──────┼──────┤││2│同上│TRLU0000000;│0000000泰山││││││││├──┼────┼──────┼──────┤││3│同上│OOLU0000000;│0000000泰山││││││││├──┼────┼──────┼──────┼────┤│4│同上│TRLU0000000;│0000000統一│││││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