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帛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帛幃因涉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裁定羈押在案,其在看守所中,常回想何以當日會做出如此不理智之事,而當日其因飲酒過量,才會向母親、女兒說氣話及做出砍自家種植之香蕉樹之事,其保證絕不再犯,且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調查取證皆已完備,無從勾串證人,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上有家人需照顧,為免遭鄰居之閒言閒語,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
1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0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9頁至第
10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頁至第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雖被告稱因證人 林彩汝 及石○絃皆已在偵查中取證完畢而無串證之虞,然證人林彩汝及石○絃於本案審理中均拒絕作證,顯然證人2人內心仍有顧慮,而證人林彩汝為被告之母,證人石○絃則為被告之女兒,彼此間之親屬關係均極為密切,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將與被告同住,且被告至今仍否認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雖本案已當庭辯論終結,然仍有相當理由可認如未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被告為免自己將來遭判決有罪確定,會要求證人林彩汝、石○絃於後續程序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而此一被告可能與證人串證之風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避免,亦無法解除被告之羈押必要性,自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其羈押。另被告陳稱需照顧家人等語,核與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存否無涉。是被告據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陳報之抗告狀,經於105年10月5日詢問被告後,被告陳稱實係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記載為抗告狀係誤載,並請求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併審酌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7頁),是就上開2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