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宏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宏明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張耀仂 (本院發布通緝中)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宏明竟與張耀仂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前,協議經 張永豐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媒介,由張耀仂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供林宏明招攬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載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司機傾倒,林宏明除負責透過無線電聯絡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卡車司機外,並負責引導司機至張耀仂提供之本案土地卸載、向司機收費,且林宏明亦負責僱工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平,獲利則扣除林宏明支出之費用後,由林宏明、張耀仂依一定比例分潤。林宏明與張耀仂謀議既定,張耀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日起,於僅徵得上開土地中81、94、105地號共有人 張莞誠 (起訴書雖記載張莞誠為上開土地中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經本院調取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後,查無張莞誠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證據,是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之同意,而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宏明引導卡車司機至本案土地卸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林宏明則依張耀仂之協議,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無線電聯絡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僱工操作挖土機將堆置於前開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整平。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4月12日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遭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情事,再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於111年4月20日派員會勘在案,惟林宏明及張耀仂仍 承渠 等謀議,續由林宏明通知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挖土機司機整平,嗣再經民眾檢舉且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於111年5月17日派員與林宏明於現場會勘而查獲,林宏明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扣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51至56、349至351、370頁;偵295卷第67至75頁)。
⒉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莞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57至60頁)。
⒊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告訴人 陳萬能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61至65頁)。
⒋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告訴人 李朝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67至71頁)。
⒌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被害人 李文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84卷第73至77頁)。
⒍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9689號函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7284卷第79至91、103至120、159至173、19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307頁)。
⒎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530號函、苗栗縣政府農牧用地/農業區農業使用會勘紀錄(勘查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暨會勘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3日環廢字第111002168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8日環廢字第1110010834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0122329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100275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110098313號書函(見偵7284卷第93至97、99至102、141至155、175至195頁)。
⒏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見偵7284卷第121、125、129、133、137頁)。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傾倒的土方是從桃園青埔建築工地載運過來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不是具有處理資格的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到本案土地堆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經過合格的土資場進行分類、整理,我不知道傾倒在本案土地的土方,在載運到本案土地前,是否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通知並引導司機載運並在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土方,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被告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處理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至於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713號函固提到:本案土地堆置之土方非屬廢棄物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本院應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通知並引導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為間接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害人李文國、告訴人陳萬能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利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