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6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呂曉蓉 、 張逸輝 連帶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已預納1,50││││0元。│├────────┼────────────┼──────────────────┤│合計│28,0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7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8,035元-(28,035元×1/2)-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2,74││0元=1,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