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
原告 傅李三妹
被告 呂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呂芊慧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起訴書為其依據,然觀諸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皆未曾提及被告呂芊慧,檢察官亦未對該人提起公訴,是原告對被告呂芊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