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盈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盈𥱧明知自己並無販賣皮夾與衣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之「臉書」社團網頁,以「 王寶兒 」之暱稱,張貼販賣衣物與皮夾之訊息,致 林昱萱 於102年11月3日21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該網頁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乃向王盈𥱧訂購該皮夾與衣服各1件,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30元至王盈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因王盈𥱧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如期交貨,亦未出面處理,林昱萱自此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盈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盈𥱧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其於本案利用電腦網路購物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支付和解金(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偵查中由其母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錯,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以上有告訴人出具之撤銷告訴狀、收據各1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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