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筋(陸分壹米長)貳拾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20根」後補充記載「(6分1米長)」,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執行完畢後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鋼筋(6分1米長)20根,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賣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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