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仍於同同日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事中古車賣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被告李家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俊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陳俊偉之自小客車往前碰撞 林易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易駿、陳俊偉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李家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偉、林易駿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