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㈠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㈡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㈢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後因而肇事之情形。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林冠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燒酒雞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臺南市○市區○○○○路往新市方向行駛至新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 王麗華 所駕駛,沿中山路同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麗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冠宇亦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林冠宇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183%)。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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