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魏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05年6月1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及案│15724號│19321號│19321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89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16774號│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及案│19321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89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