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被告 李佩霓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提出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主張其已受刑事懲處且無力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是否係針對原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原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並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又裁判費部分,因被告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被告欲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