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9之行為完成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912、10913號」、附表編號8、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99年度偵字第14409、16329號」、附表編號10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111、22113號、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912、10913、27556號」、附表編號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8861、18863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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