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6號
聲請人 萬美吟
李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萬乃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重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於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為被繼承人之,請求拋棄對被繼承人 萬李秀菊 之繼承權,本件原裁定以聲請狀上當事人欄未蓋聲請人之印鑑章,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故通知聲請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等逾期均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前開通知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自為撤銷原駁回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