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6569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拘役貳拾伍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拘役參拾伍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上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號之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5日、35日,分別減刑為拘役12、17日,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