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9分許前」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8分許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42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洪美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使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卿華 經理」之成年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謝安琪謝雅娟何宜芳詹博翰郭文鑫賴俊廣籃月萍王傳惠李亭緯陳智滸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安琪、謝雅娟、何宜芳、詹博翰、郭文鑫、賴俊廣、籃月萍、王傳惠、 李亭罐 、陳智滸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謝安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雅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宜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詹博翰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文鑫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俊廣所提出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籃月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之影本、告訴人王傳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李亭緯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智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10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含開戶1000元及提供網路銀行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謝安琪(提告)

113年7月19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

假網購

113年7月19日14時22分

4萬6123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26分

8123元

2

謝雅娟

(提告)

113年7月19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

假網購

113年07月19日14時17分

9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29分

4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45分

4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5時05分

4萬1015元

113年07月19日15時20分

4萬9985元

3

何宜芳

(提告)

113年7月19日13時許

假網購

113年07月19日14時36分

2萬9985元

113年07月19日14時53分

4萬9986元

4

詹博翰

(提告)

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假提供貸款

113年07月19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5

郭文鑫

(提告)

113年7月15日11時54分

假提供貸款

113年07月19日15時22分

1萬2000元

6

賴俊廣

(提告)

113年7月25日12時許

假交友

113年07月18日10時16分

10萬元

7

籃月萍(提告)

113年4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07月15日09時18分

10萬元

113年07月15日09時19分

10萬元

8

王傳惠

(提告)

113年7月5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07月18日11時16分

10萬元

9

李亭緯

(提告)

113年6月1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07月16日09時27分

5萬元

113年07月16日09時30分

5萬元

10

陳智滸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07月16日10時40分

5萬元

113年07月16日10時4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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