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宋薇 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4)云民初字第183號所為「准予宋薇與甲○○離婚。本案受理費65元由宋薇負擔(已交)。」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與相對人宋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籍)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4)云民初字第183號所為「准予宋薇與甲○○離婚。本案受理費65元由宋薇負擔(已交)。」判決,並於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4)云民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2004)黔公字第12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四)南核字第008382號證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