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6月11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7年12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俊諺於同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之12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謝發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發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發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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