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6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6時22分許,由「米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雄,前往 蘇盈財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米漿」駕駛上開車輛先行離去後,由蔡明雄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拆卸破壞上址住宅後門窗戶鐵窗後,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蘇盈財所有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銅線(長度約200米)、纜線並先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由蔡明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米漿」,返回上址住宅,由2人將上開銅線、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蔡明雄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1年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某工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 楊俊男 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工具袋1個(內含活動扳手4支)、鐵鎚4支、老虎鉗4支、六角套筒2組、水管鋸子4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舊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老虎鉗1支,竊取上開廠房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2袋(總重約54.2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㈠犯罪事實全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盈財之警詢筆錄‧證人 呂學聖 之警詢筆錄‧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上址住宅地圖、刑案資訊系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俊男之警詢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 邱麟致 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與「米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共同行竊,由被告攜
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拆卸破壞上址住宅後門窗戶
鐵窗後,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其行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條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撬開工具箱,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行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老
虎鉗1支,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㈡罪名
犯罪事實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犯罪事實㈡㈢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犯罪事實㈡㈢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㈣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3罪)㈤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㈥沒收⒈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⑴未扣案之現金4萬6,000元,係被告另將如附
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變賣與不知情之揚荃環保企業社所獲得,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揚荃環保企業社買賣明細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就此變賣所得,其中被告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萬3,000元(即變賣現金之半數),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㈠㈢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條1支,雖係供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
入他人住處共同竊取財物,另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案件。被告與「米漿」於晨間前往蘇盈財上址住宅,由被告攜帶兇器拆卸、破壞後門鐵窗、窗戶等,侵入上址住宅共同行竊;另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間,持鐵條、老虎鉗竊取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他人物品,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工作被誤會,一時心情不好,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2袋價值不低,業已發還由邱麟致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高齡母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3個月,犯罪類型雖有加重事由之部分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1一字起子1支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91號編號0012鐵條1支犯罪事實㈡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3老虎鉗1支犯罪事實㈢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01號編號0024銅線(長度約200米)、纜線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5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工具袋1個(內含活動扳手4支)、鐵鎚4支、老虎鉗4支、六角套筒2組、水管鋸子4支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5萬元6電線2袋(總重約54.2公斤)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7現金2萬3,000元上列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所得4萬6,000元;被告實際取得其中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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