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21038號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被害人同意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且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致被害人懷孕產子,實有不該;又慮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縱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展現願意籌劃賠償事宜或分擔子女之撫養費用之態度及誠意,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劇團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6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與0000-000000(下稱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環中夜市上班而認識。渠明知甲○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即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乙○○住處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1次。嗣因甲○腹痛,前往醫院診治結果,發現懷孕,因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⑴坦承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之自白。│實⑵坦承知悉甲○未滿16││││歲之事實│├──┼────────────┼──────────────┤│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甲○之母於警詢及偵│甲懷孕之事實。│││訊時之證述。││││││├──┼────────────┼──────────────┤│4│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實姓名對照表│16歲之女子。│││││├──┼────────────┼──────────────┤│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採集甲○所生之女之唾液與│││107年3月30日刑生字│被告乙○○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符合親│││書影本。│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該嬰兒為被││││告乙○○親生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