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巫炳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被告 廖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0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4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8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併門齒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之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之事實無訛。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6萬681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46萬6819元,被告應予賠償。
2、慰撫金lOO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並門牙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導致原告臉部需進行整容手術,及牙齒部分需進行植牙手術,而於手術過程中倍感痛苦,更嚴重影響原告儀表外觀未來工作生涯之競爭力,並造成日後謀職之困境,原告身心確實受有無法彌補之痛苦。再者,精神慰撫金之目的亦有懲罰被告之性質,而被告誣指原告父親對其語出恐嚇,且自始迄今均無賠償原告之誠意,犯罪後之態度極差,亦應將其惡劣之態度列入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以達懲罰被告之目的,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稍許彌補原告之痛苦。
(二)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46萬68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併門齒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80號起訴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且被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違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附於刑事卷宗之警卷第34─37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無照駕駛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46萬68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46萬6819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萬6819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齒槽骨撕裂傷併門齒缺失、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是遠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原告沒有工作,待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100、101年度均無薪資扣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詳參刑事卷宗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名下無財產,100、101年度均無薪資扣繳等情,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甚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6萬6819元(000000元+300000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81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賠款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8萬7007元(76萬6819元-7萬9812元=68萬7007元)。至於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24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7007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