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佳里綜合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一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此有上開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且於受訊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話多等情事一節,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且實際上已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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